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任丘市农村集中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6/11

任丘市农村集中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实现全市供水用水集中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供水工程的良性运行,更好地满足农村居民对饮用水及农村企业用水的需求,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保护和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任丘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农村集中供水管理总体目标和要求: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用水安全,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以优质服务为宗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村镇供水特点、产权明晰、责任落实的管理和运行机制,逐步形成供水城乡一体化、市场化、商品化格局,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用水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农村居民、单位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农业灌溉用水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责任划分与管理模式
(四)市水务局是全市农村集中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全市农村集中供水的发展规划与实施方案,负责对全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费征收以及管理制度制定、执行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推行并落实各项节水措施,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保证安全供水;市水务局对全市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行业管理;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逐步建立以水养水的良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
(五)依法取得任丘市农村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负责计量装置上游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并对农村集中供水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农村集中供水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逐步推进智慧水务建设及远程抄表系统应用。
供水合同由用户和供水单位签署,用户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六)市政府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以上级专项补贴资金、县级财政补贴、水费提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等方式,积极筹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费。市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的资金申请与方案上报,供水水价按程序报批,建立健全水价动态调整机制;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与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电力部门负责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各乡镇政府、各村基层组织要积极配合推进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并做好村内管网工程维护、资金筹措、协调运行管理和专项资金监管等工作。市政府将水费收缴率纳入乡镇政府工作考核事项。
(七)各村基层组织要成立乡村水务管理小组,组长由村支部书记或村主任兼任,成员由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组成,在供水单位不具备收费到户工作情况下,由各村水务管理小组负责定期收取村民水费,并按照水费政策按时上缴。乡村水务管理小组负责本村管道维护、抢修和水费收缴等事宜,乡镇财政对各村提留部分进行监管使用。
各乡镇政府设置供水维管员,协调辖区内各村完成水费按时按量收缴和上解任务,监督指导乡村水务管理小组开展供水管道维护、抢修及水费收缴工作。
供水单位和乡村水务管理小组供水管线产权分界点为村界收费总表。收费总表(包含)上游的管线及供水设施产权和维护责任属于供水单位,收费总表下游的管线及供水设施产权和维护责任属于受益村。
三、供水设施保护和水质管理
(八)建立健全农村供水设施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供水设施保护区。在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建筑物和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九)禁止在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1、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2、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3、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4、从事禽畜养殖;
5、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十)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市水务局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四、工程管理
(十一)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
(十二)凡需新建、改扩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首先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组织人员进行考察、论证、审核立项,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水务局审批后,方能进行新建。项目建设中所采购和使用的输配水管材及附属设施,均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
(十三)因规划或基本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首先报市水务局进行审核,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十四)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住建主管部门、市水务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供水管理
(十五)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农村二三产业用水,禁止新打自备井。
(十六)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满足用户对供水水量、水压、水质的要求,提供优质服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妥善安排;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等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十七)供水单位要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设立供水服务热线,做到24小时值班,保持通讯畅通,发生供水安全突发事件要迅速处置,并及时向市水务局报告,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十八)供水单位要按照满足群众需求、节约能源、降低成本的原则,进行24小时不间断供水。
六、用水管理
(十九)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水价由发改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市政府可以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二十)政府各有关部门逐步对农村内供水管网进行改造,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按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
(二十一)农村集中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不同用水价格。厉行节约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低保及特困户用水人群可由相关单位根据政策规定提出申请,进行水费减免,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市政府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
(二十二)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2、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3、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和供水设施;
4、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七、法律责任
(二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1、违反第(九)条第1项、第5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九)条第2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九)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1、违反第(二十二)条第2项、第4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2、违反第(二十二)条第3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2、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3、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二十七)经发改部门制定农村水价后,严格执行价格公示制度,违规收费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八)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2、定期监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3、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4、接受市水务局的监督检查。
(二十九)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附则
(三十)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三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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